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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来源:湖北省信访局      时间:2021-0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